索引号: | 14252575/2021-00080 | 信息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08 |
文号: | 无号 | 主题词: | |
信息名称: | 2021年7-9月市生态环境局(市本级)行政处罚情况 | ||
内容概览: | 2021年7-9月市生态环境局(市本级)行政处罚情况 | ||
时效: | 有效 |
序号 |
被处罚单位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决定内容 |
1 |
顺承(连云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
涉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验管理制度; |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
罚款2万元 |
2 |
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罚款14.5万元 |
3 |
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罚款75万元 |
4 |
连云港特瑞磨具实业有限公司 |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罚款6.5万元 |
5 |
王远翔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罚款9.65万元 |
6 |
江苏东大食品有限公司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罚款35.0541万元 |
7 |
夏正林;顾方池;杨从君 |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罚款11.2万元 |
8 |
连云港华乐合金集团有限公司 |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罚款43.5万元 |
9 |
东海县中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
其他;(其他: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罚款10万元 |
10 |
连云港市苏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
其他;(其他:涉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验管理制度案) |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
罚款2万元 |
11 |
连云港正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
其他;(其他:涉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验管理制度案) |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
罚款2.15万元 |
12 |
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
其他;(其他: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
1、《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准;(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
罚款2.15万元 |
13 |
连云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罚款23.35万元 |
14 |
江苏澳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罚款20万元 |
15 |
连云港君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罚款0.4425万元 |
16 |
李方勇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罚款9.65万元 |
17 |
连云港亿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罚款107.2073万元 |
18 |
中弘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
罚款7万元 |
19 |
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罚款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