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4252575/2024-00039 | 信息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2024-05-28 |
文号: | 无号 | 主题词: | |
信息名称: |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2024〕12号 | ||
内容概览: | |||
时效: | 有效 |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2024〕12号
当事人:连云港金缘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居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50529085E
住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园燕山路18号
当事人连云港金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开展后续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建有一条塑料包装制品生产线,生产工艺为“配料-吹塑-收卷-印刷-制袋-分切-包装”,当事人环评及其批复、验收文件中均要求吹塑、制袋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非甲烷总烃)收集后经UV光氧+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经调查,2024年3月20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3台吹塑机正在运行,车间窗户打开,配套建设的UV光氧处理装置电源未开启,对应的引风机未通电,活性炭吸附箱内活性炭稀少且呈破碎状态,吹塑工段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3月20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
2、2024年4月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提供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
3、2024年3月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现场负责人赵*新受托接受生态部门的调查。
4、2024年4月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5、2024年3月20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在当事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吹塑工段生产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7、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日在当事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吹塑工段生产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8、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照片共6张,证明当事人存在吹塑工段生产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4月2日在当事人现场拍摄影像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吹塑工段生产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10、2024年4月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提供的“包装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批复、验收意见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工艺及对应污染防治要求。
11、2024年4月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提供的生产台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吹塑工段的生产情况。
12、2024年4月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提供的UV光氧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单1份,证明当事人UV光氧废气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
13、2024年4月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提供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状况。
当事人“吹塑工段生产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环行罚告〔2024〕1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赵*新于2024年5月1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现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如已改正,视为执行完毕。
2、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1.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见证据6、7、8、9、12,5%;2.逸散影响范围无法估量,见证据7、8、10,0%;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见证据8、10,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未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0%。裁量百分值总和=10%+5%+0%+0%+0%+0%=15%。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5%×20万元=3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元(3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3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