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文明执法,公正执法,防止滥用职权,渎职受贿,减少或避免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三、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了国家利益或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五、环境保护过错责任由过错追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发生效力的判决、决定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并已查清的违法事实、危害后果予以确认。
六、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监察部门应予追究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设施等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扩大排污费征收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不开票据等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予制裁或处罚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环境监测规范,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报告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变相贪污受贿、吃
拿卡要、徇私舞弊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办理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
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九)对本机关履行的赔偿责任有不可推卸责任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违法行为责任的。
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调查处理:
(一)备案的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为错误的案件;
(二)人大、政协提议审查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致诉的案件;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八、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确认和责任划分:
(一)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过错的,直接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过错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由于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过错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经过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过错的,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对应当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提请集体讨论而发生过错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导致过错发生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五)经行政复议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有关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九、对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单位及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理。
对单位的追究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复议案件被撤两次、诉讼案件败诉一次的,一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
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五)受到行政处分的,两年内不得评为环保系统的先进个人;
(六)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行政机关;
(八)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过错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从轻或免于过错责任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十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排污单位经济和条件所限,执法人员无法履行责任的;
(二)因执法相对人的虚假陈述或者出据伪证,造成执法过错的;
(三)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的事项。
十二、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应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作出处理决定。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定程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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