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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575/2009-00005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决议
发布机构: 市环保局 发文日期: 2009-12-26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内容概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时效: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