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养犬管理!正在征求意见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2024年立法计划,连云港市公安局代拟起草了《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全市发布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
apple1595@163.com
二、邮寄信件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90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邮政编码:222006
来信请注明“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意见建议”字样。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2月4日。
连云港市公安局
2024年1月5日
《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留检和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与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犬只登记、管理、免疫与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犬只收管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可以通过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制定养犬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第七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行为规范教育和公益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可以通过12345、110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犬只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
(二)有犬只专门管理人;
(三)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和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等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延续、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逐步实现在同一场所办理狂犬病疫苗接种和养犬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等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养犬免疫和监管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四)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束犬链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
(四)封闭式公园、景区、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说明。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相关养犬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域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犬只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治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留检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只、送交犬只、没收犬只等的收管救助工作,做好相关经费保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犬只留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管救助犬只。
个人或者单位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或者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机关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留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留检机构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机构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机构产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视为弃养犬只,由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领养犬只。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来源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虐待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按规定束牵引带牵引犬只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经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因犬只管理一年内受到三次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因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并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养犬人十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