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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428/2019-201986 信息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决议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公安局 发文日期: 2019-07-10
文号: 连公局〔2019〕180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览: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连云港市公安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07-10 00:00:00

各县公安局、赣榆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处、交警支队、法制支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区、功能版块发改委(经发局、经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更好的服务文明交通建设,市公安局和市信用办组织对《连云港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连云港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修订,形成《连云港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公安局

连云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72


连云港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加强交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提高交通参与者文明交通素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深入实施江苏文明交通工程的工作意见》《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在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运输单位、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是指本市户籍人员。运输单位是指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渣土货运、混凝土运输、危化品运输企业以及校车单位(含组织校车接送学生的车辆单位、接送学生的团体和组织、校车服务学校等);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经营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受委托运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

埠外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运输单位在我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推动自然人诚信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会同市文明办、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银行、保险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归集交通失信信息

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交通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个人和单位文明交通信用档案,推进文明交通信用管理的应用。

其他部门依据《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运输单位、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的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二章 信息记录与认定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驾驶(身份)证号、准驾车型、初次领证时间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所属机动车号牌、注册登记时间等信息。

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非机动车号牌以及所属单位等信息。

运输单位、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六条行为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认定为交通失信行为。

第一节 一般交通失信行为认定

第七条 一般交通失信行为认定。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本条第(一)项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每自然年度闯红灯、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3次以上的。

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有本条第(二)至(五)项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二)上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车牌或故意遮挡车牌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4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者除本条第(二)(三)项外的其他交通安全违法处罚记录累计20次以上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处罚记录累计20起以上的。

运输单位有本条第(六)至(十)项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六)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经处罚不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处罚的;

(七)运输单位的渣土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经处罚不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处罚的;

(八)校车单位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九)运输单位的危险品运输车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运输单位的车辆每自然年度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平均达3次以上的。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有本条第(十一)项情形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十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1次以上的。

第二节 较重交通失信行为认定

第八条 较重交通失信行为认定。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本条第(一)项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每自然年度闯红灯、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5次以上的;

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有本条第(二)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的;

(五)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渣土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公路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

(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三)机动车驾驶人有十起以上违法行为被处罚后逾期一年以上未缴纳罚款、未缴纳罚款次数达到十次以上或者数额超过一万元的。

运输单位有本条第(十四)至(十七)项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十四)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处罚的;

(十五)运输单位的渣土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处罚的;

(十六)校车单位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十七)运输单位的车辆每自然年度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平均达5次以上的。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有本条第(十八)至(十九)项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十八)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3次以上的;

(十九)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1次的。

第三节 严重交通失信行为认定

第九条 严重交通失信行为认定。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本条第(一)项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每自然年度闯红灯、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10次以上的。

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有本条第(二)至(五)项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二)构成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的

(三)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但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运输单位有本条第(六)项情形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六)运输单位的车辆每自然年度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平均达10次以上的。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有本条第(七)至(八)项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七)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5次以上的;

(八)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2次的。

第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归集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运输单位、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交通失信信息,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定期将文明交通信用信息推送市信用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信用管理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整合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运输单位、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基本信息、交通失信信息,建立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档案。

第三章 信息记录的共享与应用

第十二条信用管理、公安、文明办、教育、人社、住建、城管、交通运输、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信贷业务、车辆保险、评优评先时,对交通信用实行联动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应当对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及时进行信用提醒或者诚信约谈,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诚信守法;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实行联动惩戒。

第十四条信用管理部门对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交通失信黑名单的人员及单位,可以通过信用连云港网、微信公众号、报纸等形式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评优评先、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经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审查,查询参评对象交通信用信息,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不授予荣誉称号。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不给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有较重或者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按照有关招录(招聘)规定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的有关惩戒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企业在招聘、管理驾驶人时,应当主动查询、应用文明交通信用记录。聘用单位对具有一般交通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应组织岗前警示教育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准予上岗;对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不予聘用;应聘人员提供经市信用管理部门出具的自然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中无交通等失信记录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交通运输、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车驾驶人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对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责令予以内部处罚、转岗,不得在交通信用失信记录修复前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对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责令解除聘用。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业务时,应当主动查询应用市信用管理部门出具的自然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对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不予受理。

财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对具有一般、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运输单位、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方面进行限制。严重交通违法涉及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关行政许可的存续或触犯刑律,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市场准入限制联动惩戒。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对申请人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作为限制信贷业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针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法人)和机动车的交通失信记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当上调保险费率。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驾驶证审验、期满换证业务时,应当要求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列为中国好司机”“道德模范”“最美人物等评选活动候选人。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询交通信用信息:

(一)单位查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单位或者个人书面授权书、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交通信用信息;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单位或者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工作证明;

(三)单位和个人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授权委托书或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批量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市信用管理部门可与查询申请人约定出具查询报告时间。

第二十五条 由市信用管理部门提供的个人交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客观、全面,且不得违规向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交通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查询获取的他人交通信用信息应当严控使用范围、严守信息秘密,不得另作他用、不得扩大披露范围。

第五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并提交《文明交通信用记录异议申请表》。

单位和个人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处理。

确认有误的予以更正,并发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更正有误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第三十条1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可以对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处罚被变更或撤销,已不属于交通失信情形的,应当予以修复。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及时将异议处理结果、信用修复结果等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信用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处理异议、修复信用。信用管理部门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异议处理程序等。

第三十三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核实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

市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严格文明交通信用记录的查询、修复等程序,保障本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级机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交通信用失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披露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信用核查报告或者出具虚假信用核查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删除交通信用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联动奖惩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修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1125日施行的《连云港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2017523日施行的《连云港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