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4252428/2021-00106 | 信息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公安局 | 发文日期: | 2021-09-14 |
文号: | 连公局〔2021〕189号 | 主题词: |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 ||
内容概览: | |||
时效: | 有效 |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为进一步健全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处打击破坏自然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制定了《连云港市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公安局 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9月14日
连云港市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我市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处打击破坏自然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非法采矿、违法占地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制度,不断完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以发现和举报的自然资源违法问题为线索,持续加大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嫌自然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自然资源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展,依法从严打击自然资源违法犯罪活动。
对涉嫌犯罪的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请求派员提前介入,依法开展初查,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排查确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快速立案侦查,迅速控制犯罪嫌疑人。对暴力抗法、拒不配合、隐匿毁灭证据等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嫌自然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自然资源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对涉嫌犯罪的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请求派员介入调查,也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主动派员介入侦查,参与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的自然资源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自然资源刑事案件,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自然资源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自然资源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审理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三章 案件移送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处理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书面报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 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等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蓄积量及林地面积的测算结果、林地损害程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野生动植物种属及价格的认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十五条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确有需要的,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移送建议。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案件移送的监督工作,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保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材料不全、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并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查获的野生动物活体,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及时送野生动物救护部门救护、暂养,符合放生条件的,依法予以放生;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对需要出具认定意见的涉案物品,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结合检验报告和相关证据出具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要求,自然资源部门应提供相关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包括土地、矿产、林木、野生动物等性质、数量、种类、等级等要素的鉴定报告、认定意见等。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鉴定申请,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连云港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组织实施耕地破坏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报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破坏鉴定工作。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申请鉴定单位(个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出具鉴定意见。
林木、林地资源损失程度鉴定。采伐林木的树种、数量、规格鉴定以及林地类型与面积鉴定等,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认定意见;对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认定;非法占用林地的,由申请鉴定单位(个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出具鉴定意见。
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程度鉴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算,难以确定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结合其他证据出具认定意见;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种属类别、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库成员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认定。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依法移送案件线索的,应当核实案件情况,可以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认为应当移送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而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予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监督反馈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章 协同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回复。必要时,也可以就前述问题组织会商研判。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涉自然资源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裁判结果及时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线索会商;协调解决工作配合难题。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