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4年5月18日经第十一届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6年10月31日《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关于修改<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城市管理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对管理区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执法局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城管大队,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保障,协助市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行使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具体由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被全部集中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再设立相关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在市区饲养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造,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市执法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建设行为,由市执法局认定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主次干道、超越规划道路红线、侵占广场、绿地及城市公共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压占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
线进行建设的。
(四)影响城市防洪、泄洪、人防、抗震进行建设的。
(五)影响城市交通、机场净空、通讯通道、生产和生活安全、卫生防疫、救护疏散等进行建设的。
(六)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安全等进行建设的。
(七)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
(八)在拆迁公告范围内、在已被确定的滑坡、危岩等禁止建设区内和特殊、重大工程(如核电站等)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
(九)违反文物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
(十一) 在规划已公布开发的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范围内建设的;
(十二)其它严重危害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由市执法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等车辆未按规定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由市执法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三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的无照流动商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无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市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的资料清单。
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除车行道以外的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章 行政执法工作规则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本办法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下列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在批准、公告后及时在网上公示,或及时书面告知市执法局,并为市执法局查档提供方便: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定点及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点的。
(四)占用城市主、次干道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小区占用绿地的。
(六)城市道路规划。
(七)城市绿地规划。
(八)拆迁公告。
(九)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决定。
(十)在作出除(一)至(九)项规定以外对应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的审批事项。
(十一)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规定应当抄送市执法局备案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可抄送其备案;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备案事项的,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接到市执法局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后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内容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市执法局。
第四十条 市执法局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市执法局协查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建设、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市执法局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须补办手续或者需作赔偿的,应当在查处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经相关部门同意后,责令当事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手续和缴纳赔偿金。
市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依法需要作技术鉴定、专家评审和补办证件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依照法定期限及程序办理。
第十章 执法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市执法局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十四条 市执法局应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市执法局给予违法行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罚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法制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第四十六条 市执法局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六)对已下达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采取措施强制制止。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市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竞争上岗、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擅自使用、损毁或者保管不当被扣押、扣留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执法局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4年5月27日市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