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云港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的建设工作,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增强《连云港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科学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连云港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欢迎提出宝贵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将相关建议于2023年8月1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lyghwc@163.com.
《连云港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理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干净、整洁的宜居环境,推动美丽连云港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事项】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卫生设施范围】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收集设施、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收集站、废物箱、水域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设施等。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包括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垃圾分类分拣中心、垃圾转运码头等。
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包括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设施、生活垃圾焚烧厂、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粪便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以及停放场、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场所、环卫工具间、环卫车辆充电桩、加气站、加水点、洒水(冲洗)车供水器、清洗站等。
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所涉及的收集、转运、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立法原则】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分级负责、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决定相关重大事项,协调处置跨部门、跨区域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提高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相关设置和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维护的相关工作,督促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爱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办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指导和监督环境卫生设施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的集中建设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关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配置和管理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先进技术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环境卫生设施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自觉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对环境卫生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标准制定】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及建设规模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应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要求,重大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应当按照“区域共享、城乡统筹”的原则 ,进行科学配置。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标准,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环卫设施用地保障】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划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作息场所、闭环管理场所、环境卫生作业车辆停车场、水域保洁码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用地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及用地范围,代征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环卫设施建设项目“四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商业网点、市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大型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和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五条【环卫收集设施要求】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应当满足垃圾分类收集要求,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当与分类处置方式相适应。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生活垃圾收集站、装饰装修垃圾、大件垃圾等收集点可组合集中设置,但应当分区明确、界址清晰,满足定时定点分类投放、收集、暂存需要。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位置应当相对固定,方便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环卫转运设施建设要求】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应当布局在交通运输方便的场所,满足收集、分类、转运作业要求。
第十七条【环卫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要求】 环境卫生处理、处置设施应当统筹布局,推进园区化建设,建立垃圾综合处置体系,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农村环卫设施建设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公共厕所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公共厕所设置要求】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商业街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大中型社会停车场、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场所内或附近应按流动人群需求设置公共厕所。
鼓励农村地区建设生态型公共厕所。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厕间,优化男女厕位配置比例,加强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配备。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人流密集场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二十一条【移动式公共厕所的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园林绿地、便道、高架桥下等地带设置移动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二条【环卫作业设施设备、车辆保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作业设施设备保障,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应当满足垃圾清运和环境清洁要求。
鼓励使用新能源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推动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提升作业服务的机械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环卫设施监督】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环卫设施管理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按照要求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并配备安全设施,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环卫设施的委托维护】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者经营单位管理和承担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环卫设施的保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
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前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和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环卫设施的施工保护】 进行工程施工,影响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在施工中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程施工需要设置临时性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并清理。
第二十八条【对环卫设施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环境卫生设施上涂刻、贴画,破坏设施外观容貌;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擅自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擅自移动废物箱、宣传牌;
(六)无正当理由阻拦或者扣留正常作业中的环境卫生机械、车辆;
(七)侵占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或者在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八)其他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及影响其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未经验收合格使用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即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损坏、占用、拆除环卫设施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不改正或者修复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其他损害环卫设施行为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连云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