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18-00257
发布机构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发文日期 2018-09-04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18〕129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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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政办发〔2018〕12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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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94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归侨是指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外籍华人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定居的,视为归侨。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华侨身份经个人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侨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归侨身份经本人申请,由市外侨部门认定并核发《连云港市归国华侨证》。

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外侨部门认定并报市外侨部门核发《连云港市侨眷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徐圩新区)、高新区、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由市外侨部门认定并核发《连云港市侨眷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侨务工作协调机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政府外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协调工作。社区、村 () 委会应当根据本区域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点,利用服务网络及其它社会资源做好相关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侨部门应当建立侨情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政府部门、侨联和涉侨社会组织应当实行侨资企业、华侨捐赠、涉侨案件、涉侨祖坟(墓)等侨情信息的共享,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的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华侨、归侨、侨眷和侨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侨部门提出申请。华侨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定居手续。

已注销户口的本市籍华侨回连云港工作、生活的,可由本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向原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符合现住地落户条件的,可在现住地直接恢复户口。

第九条华侨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符合本市人才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华侨,可以申领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将其作为投资身份证明,享受高层次人才服务金卡和人才公寓制度。政府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为在连投资的华侨、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出入境证件办理、户口准入、子女入学和就医等工作生活提供便利和优惠待遇。

第十条华侨、归侨、侨眷参加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活动,或者参加地方人民政协有关活动的,政府外侨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归侨、侨眷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用人单位聘用华侨或者外籍华人的,应当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在规定时间内为其申请办理就业创业证。

鼓励归侨、侨眷自主创业。对有一定创业能力且创业项目合法可行的本市归侨、侨眷,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所聘华侨员工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各类政府奖励申报和评选;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定或者鉴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华侨、归侨和侨眷,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支付和清算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连云港市户籍,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符合连云港市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归侨、侨眷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及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应当及时制定、调整相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补助救济。鼓励各类慈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内高等院校、本市中等(高中)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视同本市居民子女就学,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归侨持连云港市归侨证免费游览本市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景区景点和对外开放的寺庙,侨眷享受半票优惠。有关景点与寺庙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华人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华侨华人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外侨部门。

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华侨华人的需要,对其祖墓保护提供协调帮助。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政府外侨部门、侨联、涉侨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为归侨、侨眷空巢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抚慰、应急救助、健康保健、法律援助等基础服务。

第二十一条归侨凭连云港市归侨证可办理乘坐市区内公交车免费市民卡,侨眷凭连云港市侨眷证可办理乘坐市区内公交车优惠市民卡。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依法出境的,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继续享受养老、医疗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需要赴境外处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公安、司法、民政、外侨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的,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所在单位可以参照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适当假期。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吸引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中的高层次人才来本市投资、就业、科研、讲学、交流等,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发挥人才资源优势,为本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技术、管理、服务、资金和企业向国外发展提供帮助。

对本市引进的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中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扶持,并及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投资创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科技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者,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侨、外籍华人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经认定的华侨、外籍华人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侨、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促进本市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海外华文学校、华侨、外籍华人及社团的交流合作。鼓励华侨、归侨、侨眷与海外进行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交流,推动本市与海外知名华侨华人及主要社团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侨资企业、涉侨社会组织依法在本市兴办捐赠公益事业。外侨、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并依法对兴办的公益事业和捐赠项目进行监督。受赠人(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单位)出具有效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外侨等相关部门备案。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单位)应当在签定捐赠协议后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外侨部门登记。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或者捐赠的款物交付后,由政府外侨部门向捐赠人(单位)和受赠人(单位)分别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捐赠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三十条 市、县()外侨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帮助外籍华人、华侨和归侨处理在本市创业、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各级侨联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居在本市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眷属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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